寧德新聞網8月22日電 (雷凱齡)1998年,外出務工回家探親的黃某與胡某經雙方父母介紹認識,之后確定了戀愛關系,第二年雙方共同步入婚姻的殿堂并育有一子。
2014年,雙方共同購置了壽寧東區的一套商品房。后因胡某偶爾出去賭博,夫妻經常吵架。在一次爭吵中胡某動手毆打黃某,黃某在一氣之下起訴到法院要與胡某離婚。
庭審中,胡某稱雙方因為2014年購買了商品房向胡某的母親借款10萬元,但是黃某卻稱對該筆借款毫不知情。
壽寧法院經審理認為,該筆債務沒有黃某的簽字或事后追認,并且胡某不能提供其借款時的借條、轉賬憑證等,也沒有證據證明上述債務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該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配偶黃某無需承擔還款責任。
自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正式實施之后,對于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則在于債權人,債權人需要證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可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否則為個人債務,債務人的配偶無需承擔還款責任。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以“共債共簽”為原則,在債權人未舉證借款用于夫妻雙方的共同生活、共同經營或是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的情況下,應以認定個人債務為原則,以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為例外,故法院做出如上判決。(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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