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德新聞網10月14日電 (江靜)近日,霞浦法院審理了一起追償權糾紛案件,依法判決卓某、劉某、林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浙江某公司代償款項81098.84元及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
經審理查明,案外人福建某汽車公司與卓某、劉某、林某及浙江某公司簽訂有《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擔保服務合同》,載明:卓某因購車缺乏資金,向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透支資金用于支付車價尾款、銀行手續費、擔保服務費等,以分期還款方式還款;浙江某公司為卓某的該項業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償債后可向卓某追償;劉某、林某為卓某債務的共同償債人;浙江某公司代償后,可自代償之日起要求卓某歸還代償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標準支付相應資金占用費。
銀行放款后,卓某購得車輛,但之后累計9期未全額還款,結欠銀行透支債務6萬余元,浙江某公司作為共同償債人代償上述債務。
審理中,卓某辯稱,其不是車輛的實際購買人,因礙于情面以其名義購車并貸款,簽合同時,對具體情況及后果并不知情。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的相關合同簽訂,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依約履行義務、行使權利。浙江某公司有權向卓某等人追償代償款。關于浙江某公司主張的墊付款利息,合同約定按照日息1‰的標準計算,現浙江某公司訴請以日息0.6‰標準計算自墊付之次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未超過法律保護的上限,予以支持。
劉某、林某作為共同償債人在合同中簽字,自愿為卓某上述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該約定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本院對浙江某公司要求劉某、林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請予以支持。卓某主張未實際使用車輛,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據此,霞浦法院作出如上判決。(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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