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德新聞網12月17日電 (吳進陽 羅彥霏)曾某系某商貿公司的送貨員。2017年12月,曾某駕駛無牌正三輪電動車,行經福安市城陽鎮秦溪村路段掉頭時,與相向直行由林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碰撞,造成林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隨后,林某因傷情嚴重被送往閩東醫院治療,共住院56天支出醫療費37957.92元。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對事故作出認定,曾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林某無責任。2018年12月13日,經司法鑒定所鑒定,林某的傷殘等級為一處九級傷殘。
林某經私下了解并認為,曾某駕駛的肇事車輛系其所屬的某商貿公司所有,交通事故發生時曾某系在執行職務,因此,車輛所有者某商貿公司及侵權人曾某應當對其承擔賠償責任。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林某遂將該商貿公司及曾某訴至福安法院,要求該商貿公司賠償醫療費、傷殘賠償就等費用共計24.2萬余元,曾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某商貿公司認為,曾某雖系公司臨時雇傭人員,但肇事車輛并非是該公司所有,且曾某系為歐某送水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與公司無關,不應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福安法院審理后認為,某商貿公司是否需要承擔責任應考慮曾某行為是否屬于執行職務范圍,即曾某行為的內容、時間、地點、場合及是以曾某個人名義還是以單位名義,行為的受益人是單位還是曾某個人,行為是否與用人單位意志有關聯等因素。
本案事故發生時,曾某駕車前往福安市秦溪洋運送怡寶水。某商貿公司認為事故發生時,曾某系為歐某送水而非執行職務行為,并提供事發后的談話錄音予以證明。曾某認可錄音中的對象就是其本人,且錄音的內容與案情相吻合,能夠客觀反映事發時的情況,足以證明事故發生時,曾某系為歐某送水,且送水的費用是由歐某個人支付,與平時某商貿公司向曾某支付報酬的形式不同。即曾某在事發時運送貨物不是以某商貿公司的名義,也并非公司安排其執行工作任務,公司也不是行為受益人。綜上,曾某駕車送貨的行為不屬職務行為,本案事故應由曾某承擔賠償責任。
綜合全案案情、證據及庭審情況,福安法院遂判決曾某賠償林某22.9萬余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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