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應增設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罪
近年來,個別乘客出于一己私利,對正在駕駛客運公交的駕駛員實施辱罵、毆打、暴力侵犯等行為,致群眾乘車安全和生命安全于不顧,甚至釀成嚴重事故,造成嚴重后果。這種行為,侵犯了國家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必須嚴厲打擊。司法實踐中,對于情節較輕的,作治安處罰;情節較重的,大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理。筆者認為,可以仿照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在刑法中增設“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罪”,并根據具體情節和后果的嚴重性,設置相應刑罰幅度,如情節輕微、后果不嚴重,可在三年以下量刑,隨著情節和后果的嚴重性增加,量刑幅度可以遞增。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其他危險方法,是指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手段的社會危害性相當的危險方法。由于該罪屬兜底條款,客觀方面沒有明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標準,又是三年以上的重罪,司法適用中綜合考量的因素就較多,入罪標準把握嚴格,不僅要考慮暴力行為嚴重程度,還要考慮受害人臨危應變處置能力,推斷主觀是否有過錯,是故意還是過失,與乘客是否構成共同犯罪等,嚴格地說,該罪是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進行綜合評價,不僅要評價乘客的危險行為,還要評價駕駛員的行為;一旦不構成該罪,就只能作治安處罰。
而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罪,是指對運行中的運輸工具的駕駛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運輸安全的行為。該罪侵犯的客體是運輸工具及旅客的安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運行中的運輸工具駕駛人員實施暴力行為。駕駛人員承擔著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義務,責任重大,駕駛員正常履職期間,精神狀態處于高度集中,如果有人無故干擾、影響駕駛,就會導致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發生,司法實踐中,個別乘客發泄私憤,侮辱、謾罵駕駛員,甚至不計后果,采取暴力,對正在駕駛車輛的駕駛員進行人身攻擊,即使沒有發生交通事故,也應對這類行為予以刑事處罰,因為,這種行為嚴重影響和威脅駕駛員正常履職,符合危及交通安全罪的客觀構成要素。
將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罪法定最高刑設為三年,對行為人來說,如果行為沒有造成嚴重交通安全事故或危及公共安全,判刑三年以下并無不可;當行為人的行為在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的同時又構成處罰較重的犯罪時,就依照處罰較重的罪處罰。如行為人妨害駕駛導致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就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作者單位: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檢察院)蔣毅 (檢察日報)